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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岛一小股民“质询”证监会 证监会为此发来“1号文”
    青岛一小股民“质询”证监会 证监会为此发来“1号文”
    2005-1-26 19:12:54 http://www.left-in.com 本站原创
      本报讯(记者 盛文德) “‘国九条’明确提出要积极稳妥解决股权分置问题,特别是重点保护社会公众股东利益。而所谓“C股”市场的启动,我认为侵害了A股流通股股东的利益。”昨天,当记者见到孙丽华的时候,她一边对记者讲了前面的几句心里话,一边展示了中国证监会近日用特快专递寄来关于她就《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份转让业务办理规则》向证监会提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的答复函。上面还标有证监复不受字[2005]1号字样。

      证监会为什么会给青岛市的一位名不见经传小股民发回复函呢?

      事情原来是这样的。2004年12月下旬,证监会通过媒体公布了关于《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份转让业务办理规则》,股市受此影响出现了连续大幅度下跌的走势。而家住青岛市市北区上海路1号的小股民孙丽华12月27日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出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认为证监会对由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制订的《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份转让业务办理规则 》进行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包括她本人在内的流通股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之规定,她郑重依法提出了行政复议的请求:请求证监会依法撤销没有法律依据的批准行为。

      孙丽华告诉记者,她复议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上市公司的股权流通转让、进场交易的行为,依法首先属于股份公司内部的事物,之后才需要主管部门批准。证券交易所等单位的规则属于越俎代庖、属于非职责范围的非法干涉企业法人正常秩序及股东间关系行为。证监会的批准行为,等于是替法人股投资者承担本来应当对流通股股东的损失。

      二是股份公司在发行股票之前,均依法发布了“上市公告”,在这之前股份公司内部召开并通过了股东大会审议并修改了《公司章程》。非流通股股东均一致同意只提交流通股或者新股上市交易,政府主管部门也仅仅对这部分股权流通进行批准。如果非流通股股东要修改以前的事实合同和《公司章程》,将非流通股权入场交易,并采取某种交易方式,首先需企业内部按照法律及证监会规定,履行内部程序。

      三是法人股的成本与流通股成本相差悬殊;两者给股份公司所做出的贡献也相差悬殊;证监会批准的《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份转让业务办理规则 》没有考虑上述实际情况,事实上产生了严重的不公平现象。

      看来孙女士作为小股民依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意识还是比较强烈的。


      相关链接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十一)规定,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受理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相关链接二

      2004年2月1日媒体公布了《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又被称为“国九条”)。

      第二条“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指导思想和任务”中,特别提到要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和“法制、监管、自律、规范”的方针,坚持依法治市,保护投资者特别是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进一步完善相关政策,促进资本市场稳定发展”中还提到要“积极稳妥解决股权分置问题。规范上市公司非流通股份的转让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稳步解决目前上市公司股份中尚不能上市流通股份的流通问题。在解决这一问题时要尊重市场规律,有利于市场的稳定和发展,切实保护投资者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摘自《青岛财经日报》2005年1月20日A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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